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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素媚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相 對 人 李天忠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惟日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必要費用有所爭執時,將有鑑定之必要,故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需支出鑑定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84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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