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消簡,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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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嘉霖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林子超律師
鄭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會籍契約關係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係訴外人加州健身中心之會員,伊自民國91年5月25日起入會,並於91年12月14日付費升等為鑽石會籍,享有年繳新臺幣(下同)777元終身使用健身房權利。
嗣加州健身中心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併購,即由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承擔會員合約之權利義務。
伊於112年9月22日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即被告健身並繳費時,被告要求伊同時簽屬新版的定型化契約,並表示對伊原有會籍合約權益沒有影響,伊始與被告簽訂新約。
惟近年來因新冠肺炎疫情期的停班停業,伊最近一次向被告繳費日應為111年2月15日,但因為疫情緣故,伊才對被告該次年度表定的繳費日有所推遲。
未料,伊於112年9月22日至被告繳費時卻遭拒絕,理由是伊逾期未繳費會員會籍已遭。
惟伊原會籍之付款約定為年繳777元,依照推遲後日期新一輪的繳費使年度始於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故伊於前期間112年9月22日第1次使用並繳費,並無不妥。
且被告112年4月1日至112年8月中旬期間未對伊為新一輪年度繳費催告或續約通知,顯然存有過失或故意不作為。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對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伊身為消費者,依照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被告對伊逾期繳納會員費,應先行催告,俟等待期間過後始能終止合約。
縱被告對於約定內容有不同解釋,依上開條文亦應對消費者為有利之解釋,即以原告之理解為準。
是本件被告片面終止伊原有會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即刻回復原告在被告之健身房會籍,並自原告會籍回復日起重新計算相關費用並通知原告去繳納。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5月25日與加州健身中心簽署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為會員,後於91年12月25日升級為鑽石會籍。
嗣由被告之總公司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概括承擔加州健身中心原會員合約之權利義務,並與原告以相同契約內容續約至112年3月30日止,續約方式以原告得預繳777元之會費以延續為期1年之會員權益。
依111年2月15日兩造簽訂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伊之會籍期間係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然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並未與伊續約。
本件伊並無催告會員繳費之義務,且原告已與伊續約多年,自應知悉續約流程。
本件因原告遲未續約,亦未再行給付年費,是原告之會籍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又依原告與加州健身中心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原告為預繳型會籍,內容為鑽石84個月會籍,即91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期滿後原告每年得給付777元以延續會籍。
亦即自上開簽約日起經過84個月後,原告得以每年777元訂立新約以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其續約方式以原告得預繳777元之會費以延續為期1年之會員權益,可知兩造間契約關係咸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續約。
而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須簽立新約始得延續會籍,其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未定期限。
又契約屆期,續約與否係會員之自由選擇,契約屆期未續約,自因期間屆滿而向後消滅,會員當然喪失會籍。
是原告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已於期間屆滿之時失其效力。
退步言之,被告為消費者之利益,額外提供會員90日之寬限期,使會員可於契約期限屆滿後90日內繳費續約,以延續會籍。
本件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為111年3月31日至112年3月30日,但原告遲至113年9月22日始提出繳費續約要求,已逾期間屆滿日近半年之久,是原告之會籍早已因期間屆至而消滅,不得再請求續約。
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1年5月25日與加州健身中心簽定系爭協議書成為該健身中心之會員,嗣於91年12月25日升級為鑽石會籍之會員,嗣由被告之總公司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概括承擔加州健身中心並與原告以相同契約內容續約至112年3月30日止,續約方式以原告得預繳777元之會費以延續為期1年之會員權益。
兩造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得以系爭協議書相同契約內容,即以原告得預繳777元之會費以延續為期1年之會員權益,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為111年3月31日至112年3月30日止。
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至被告請求續約並欲繳納會員費,為被告所拒絕,並表示原告之會員會籍已遭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其原在被告之會籍為不合法,應即刻回復其在被告之會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前於91年12月25日與加州健身中心簽訂系爭協議書,取得「加州健身中心」之預繳型鑽石會會籍,得使用「加州健身中心」全省各據點之設備;
嗣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即被告之總公司接收「加州健身中心」全省6個據點及員工,並概括承受原「加州健身中心」會員之權益,原告並因此於105年1月16日與被告再次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原告得預繳777元之會費以延續為期1年之會員權益。
兩造自105年1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期間均有完成續約,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提出之會員合約書7件(見本院卷第62-74頁)在卷足憑。
又本件兩造雖於111年2月15日另簽訂系爭合約,原告雖取得「世界健身中心」之會籍,然其前在「加州健身中心」經營階段取得之會員權益,並未因此受影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00年00月間業已取得「加州健身中心」鑽石等級預繳型會員會籍,除得於預付期間84個月享有鑽石等級會籍外,另享有得以777元價格續約1年之優惠,此由卷附被告提出之會員協議書、聲明書及新會員確認書(見本院卷第54-60頁)記載:會籍種類:預繳型;
會籍開始日:91年12月44日、預繳期間84月;
會籍內容:鑽石84個月會籍、不限會所,不限時段,期滿後,每年只須繳納777元。
而觀諸兩造於111 年2 月1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若有下列事由,本公司(即被告)可終止本合約:(a )本公司自會員欠款日起,經過90日催繳仍未繳納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計二十日,若會員未依照計劃或安排的方式按時繳交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欠繳入會費、每月月費/ 維護管理費、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前雖與加州健身中心簽訂系爭協議書取得「加州健身中心」鑽石等級預繳型會員會籍,然原告並非當然成為「加州健身中心」之永久會員,而仍須於每年度續約期日屆至前或屆至後3個月內(即寬限期內)辦理更新會籍有效期間之續約手續。
是原告於111年2月15日預付「世界健身中心」1年會籍所需款項777元後,僅自111年3月31日起1年內保有「世界健身中心」會籍至112年3月30日止,期滿後仍須按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辦理續約手續方得續保其會籍,乃屬當然。
(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自陳其係於112年9月22日始至被告請求續約並繳納會員費,顯已逾兩造於111 年2 月1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會員會籍至112年3月30日屆至之期間,或會籍屆至後3個月內(即寬限期內)辦理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辦理續約手續。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未於規定之期間內辦理續約手續,是其與加州健康中心間針對「世界健身中心」之會籍契約,於112年3月30日後即因原告未於預繳期間屆滿3個月內續約而不復存在。
至原告雖稱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8月中旬期間未對原告為新一輪年度繳費催告或續約通知,顯然存有過失或故意不作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對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伊身為消費者,依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對伊逾期繳納會員費,應先行催告,俟等待期間過後始能終止合約云云,惟系爭合約屆滿後預繳型鑽石等級會員是否願意續約,其選擇權應係取決於該會員,而非被告,須會員即原告明確向被告表達續約意願並繳交續約年費後,該會籍契約始向後繼續生效,於在會員表達續約意願前,其並未積欠被告續約年費,且會籍契約無從於預繳期間約滿後繼續存續,自亦不生終止契約之問題。
故會員必須主動表明續約意願並繳付續約費用,始得繼續享有會籍身份,而本件被告並無通知原告繳付續約會費之義務,遑論向原告催繳續約會費之權利,申言之,被告並無通知或催告原告辦理續約手續之義務。
是縱本件被告112年4月1日至112年8月中旬期間未通知原告續約,尚難認有過失或故意不作為之情形存在,遑論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或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為新一輪年度之繳費催告或續約通知,有違反系爭合約或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存在云云,即有誤會,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會籍契約期間業已於112年3月30日屆滿,原告並未於續約到期日之前,或其後之3個月寬限期內辦理續約手續,該會籍契約已因期滿而失效,原告之續約權亦已喪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續約權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即刻回復原告在被告之會籍,並自原告會籍回復日起重新計算相關費用並通知原告去繳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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