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羽安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入住被告經營之
-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新冠疫情爆發以來,內部皆按照中央疫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被告所屬護理人員經診斷或快篩確知染疫,係於111
- (三)第查,原告張羽安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有卷附之定型化
- (四)至原告周書瑋之請求部分,其既非自身身體權、健康權受有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恩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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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恩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羽安
周書瑋
被 告 麗格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洪韵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恩13萬1,432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羽安11萬6,342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書瑋5萬2,226元。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羽安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入住被告經營之產後護理之家,因被告管理不當,僅給予照顧嬰兒之護理人員7天1次新冠快篩,被告所屬護理人員於111年7月1日休假時確診,傳染給其女即原告周○恩,原告周○恩則係於111年7月2日始快篩確診,被告有延誤就醫之情,後原告張羽安、周○恩均入住榮總治療檢查,期間原告張羽安剖腹傷口再度裂開,並於111年7月6日確診,原告周○恩檢查報告結果,肝功能異常、受損,需每半年追蹤及抽血檢查。
原告周○恩請求營養品新臺幣(下同)8萬1,43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張羽安請求營養品8萬1,432元、醫療費用2,91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原告周書瑋即原告周○恩之父請求請假薪資3萬2,226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恩13萬1,432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羽安11萬6,342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書瑋5萬2,22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新冠疫情爆發以來,內部皆按照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規範進行防疫作業及照護管理措施,除了全員皆完成三劑疫苗接種外,並持續每周定期快篩,每日落實全院清潔及紫外線消毒,並宣導訪客感控及親子同室注意事項。
所有照護新生兒的護理師及照顧員,皆須依感控規定,入嬰兒室皆須執行洗手、戴口罩、隔離衣照護,並依規定定期篩檢均呈陰性反應者始得從事照護作業。
原告張羽安於111年6月15日入住,而被告所屬人員係於111年7月1日休假時快篩為陽性,被告接獲通知後即進行全院人員及住房產婦、陪同者均快篩,篩檢結果均為陰性,被告並遵照衛福部函示對於出生未滿2個月嬰兒由小兒科醫生執行之應變處置建議,於隔日即111年7月2日請小兒專科醫師進行嬰兒快篩,發現原告周○恩快篩呈陽性反應,其體溫、脈搏、呼吸無異常狀況,被告旋即協助其至榮總住院觀察,並於3日後康復出院,是被告機構於發現原告周○恩確診後,亦依相關規定及醫師指示安排後續處置,並無任何照護疏失或管理不當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原告對於被告究有何行為不法或故意過失之情事未予舉證,徒以空言指稱被告有管理不當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系爭事件發生時,因新冠肺炎具高度感染性,經公告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時處大肆流行之際,而病毒存在於自然界,甚而在人體皮膚及粘膜廣泛存在,從肉眼未能見,抵抗力較低均可使外界侵入的病毒迅速繁殖而感染,於日常生活本即難以防範,僅得盡量避免降低接觸感染之機率,依現在醫學及科技水準並無法完全避免感染發生,被告已嚴格落實對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指示之防疫作業及照護管理措施,定期對機構內人員進行快篩,該染疫人員係在休假時通報確診,被告亦無在得知院內照護人員確診後仍允其繼續對產婦及新生兒進行照護之情形,原告周○恩染疫屬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防疫作業及照護管理措施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故被告就原告周○恩染疫之處置乙節並無過失,且其感染亦非現今科技水準可期待避免,應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5日入住被告經營之產後護理之家,因被告所屬護理人員於111年7月1日休假時經知確診新冠肺炎,後原告周○恩於111年7月2日經小兒專科醫師執行快篩後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張羽安則於111年7月6日確診新冠肺炎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屬護理人員經診斷或快篩確知染疫,係於111年7月1日其休假時所生之事實,被告所得知悉之當下該名護理人員並非係在執行職務中,且無從認定被告有於事前或事後明知其確診猶令其執行職務之情形,難謂被告有故意侵權之行為。
而新冠肺炎時為社會所恐慌之傳染性疾病,世人無不知曉防疫之必要,惟社會生活仍亦持續進行,人與人之必要接觸仍無從避免,除非有明知染疫仍故意與人不當接觸之情事,否則,群居生活下染疫勢所難免,尚不得僅因他人傳染新冠肺炎予原告,即謂構成侵權行為。
況且,新冠肺炎於得知確診前尚有數日至數週之潛伏期,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則於身體經篩檢確診新冠肺炎前,被感染者亦無從知悉是否染疫。
至早亦僅得於診斷或快篩確認後,立即採取必要之隔離,與人隔絕,於此之前,斷無預判之可能。
本件被告於其員工休假中得知員工確診,於此之前所生之傳染,除非可證被告有管理不當之措施,否則難以僅憑原告周○恩、張羽安係受該名員工接觸傳染,即認被告有侵權之過失行為。
至原告雖謂被告僅對員工7天篩檢一次為管理不當,然並未提出多久頻率為當之依據,更須依當時可得使用篩檢之醫療資源為衡量,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明7天篩檢一次何以不足。
是以,原告既無從舉證被告對於該名員工之管理有何其他不當下,難以僅憑傳染之事實即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第查,原告張羽安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有卷附之定型化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被告經營產後護理之家固有依約使原告張羽安與與其女即原告周○恩於產後健康調養之契約義務,然新冠肺炎係透過空氣傳播、傳染力強且難以完全阻絕,縱做足防疫措施,亦無法保證不染疫,此非人力所能抗衡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被告所屬護理人員確診時並非係執行職務中,且潛伏期期間尚無從知悉其已染疫,是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尚難認就原告周○恩、張羽安之染疫,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周○恩有遲至111年7月2日始為快篩而延誤就醫之情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其說明三、(六)1、記載:「出生未滿2個月嬰兒原則由小兒科醫師執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可知出生未滿2個月嬰兒之快篩係由小兒科醫師執行,而原告周○恩係於000年0月出生,於111年7月2日快篩時,尚未滿月,則被告委由小兒科醫師執行快篩而非於111年7月1日自行快篩,尚非無據,況被告於111年7月1日知悉其所屬護理人員確診,距原告周○恩於111年7月2日進行快篩,僅差距1日,事後原告周○恩就醫後亦於111年7月5日康復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未見此一日之差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明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四)至原告周書瑋之請求部分,其既非自身身體權、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人,與被告間亦無契約關係,自無從對被告有所請求。
再且,原告周○恩、張羽安無從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基於同一理由,原告周書瑋自亦無從本於配偶或父親之身分關係受侵害而為求償。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恩13萬1,432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羽安11萬6,342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書瑋5萬2,2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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