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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劉柏璋
被 告 蔡松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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