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13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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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孫秀蓉
被 告 林建良
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被告林建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良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上9時58許,駕駛被告翔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燈桿時,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7萬元,被告翔順公司為被告林建良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建良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當天被告翔順公司老闆要伊駕車從台南火車站地下停車場去淡水拿工具後要伊趕去新竹,路途中車輛打滑才發生車禍,伊駕駛被告翔順公司車去新竹工作是老闆要伊去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翔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非被告林建良執行職務時間,係被告林建良利用職務之便私自駕駛公司車輛,被告不負連帶責任。

本件應以平均法計算車輛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初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分別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分別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車輛之修理回復原狀費用為70萬0,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41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記載:「該車車號0000-00於2011年9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K220CDI 4MATIC、排氣量:2143CC,該系爭車於2023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47萬元。」

等內容,此價值遠低於回復原狀之費用,堪認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原告主張以47萬元作為金錢賠償之依據,自屬可採。

(三)被告林建良駕駛車輛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上原告車輛受有上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林建良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翔順公司為被告林建良之僱用人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乙節,雖為被告翔順公司所否認,然被告林建良駕駛車輛之車主確為被告翔順公司,有卷附車籍資料可按,且被告林建良亦陳稱確係受被告翔順公司指示而駕駛車輛前往指定工作地點等語,堪認被告建良係因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請求被告翔順公司與被告林建良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7萬元,及被告林建良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翔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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