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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聖書
被 告 陳怡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申辨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辦妥後旋即在該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晚間9時36分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林冰」、「Central在線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有投資「Central購物商城」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9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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