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170,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廖芸郁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傅榆藺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涂世泓、謝承佑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略為:由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9月24日先設立幹部群群組,並設立A、B兩部分進行犯罪分工(下分稱A點外務、B點據點),被告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被告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沃克商旅三重館、捷絲旅三重館、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承租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負責接應車主及等候被告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待被告傅榆藺、蔡博臣等人通知驗車完畢後,再透過外送茶群組向被告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其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據點拘禁。

B點據點部分,由被告吳秉恩負責尋覓作為B點據點之房屋、採買B點據點所需之第三級毒品、手銬、電擊棒等物,先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房屋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再於111年10月16日承租新北市房屋設立淡水據點(下稱淡水據點),被告傅榆藺並指揮被告陳樺韋擔任上開2據點負責人,負責管理桃園、淡水據點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以及支付B點據點開銷費用及發放控員薪資、提供第三級毒品、手銬、腳鐐、電擊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等物。

被告謝承佑則經被告陳樺韋招募為據點控員。

被告陳樺韋、曾忠義又陸續招募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加入該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控員,被告陳樺韋則每週發放上開控員之報酬予被告曾忠義,由被告曾忠義抽取其報酬後,再轉交上開現場控員。

嗣該犯罪組織於111年10月7日11時25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以投資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依111年10月7日11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又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匯款8萬元至指定之另一人頭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秉恩則以:目前刑案上訴二審中,且伊只是白牌司機派車員,對詐騙一無所知,為何原告會被騙伊不知道,不是伊詐騙原告,伊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家豪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匯款8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為被告張家豪所不爭執,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吳秉恩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涉及拘禁與詐騙,組織龐大,人員眾多,衡情被告吳秉恩無不知之理,仍參與其中,即係分擔犯罪之分工,難謂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辯稱僅分擔司機工作,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吳秉恩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8萬元,應屬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其受詐騙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部分,未見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範圍,無從認定,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被告傅榆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11、13、17、23、25、27、29、31、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涂世泓、謝承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15、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