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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號
原 告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被 告 蘇銘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0 月20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路燈桿處時,涉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美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康巴士;
下稱B車)。
經送廠維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47,205元(含零件費用:217,418元、工資費用:27,787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故不用賠償原告,伊當時也有受傷骨折無法工作沒有薪水。
伊要聲請肇事責任覆議,但伊現在身上沒有錢,故不同意墊付鑑定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證信函、估價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拖吊車輛服務簽認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被告雖否認有過失。
惟查,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觀諸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騎乘LAA-2327號大型重型機車(A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而楊美華駕駛9781-YD號自用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伊認為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伊要聲請肇事責任覆議等語,惟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墊付鑑定,被告既稱沒有錢墊付鑑定費用,則本件肇事責任無法送覆議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
此外,被告再復未提供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以被告之片面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A 車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拖吊車輛服務簽認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247,205元(含零件費用:217,418元、工資費用:27,787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00 年0 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 年10 月20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749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7,787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共計51,536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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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418×0.369=80,2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418-80,227=137,191第2年折舊值 137,191×0.369=50,6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191-50,623=86,568第3年折舊值 86,568×0.369=31,9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568-31,944=54,624第4年折舊值 54,624×0.369=20,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624-20,156=34,468第5年折舊值 34,468×0.369=12,7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468-12,719=2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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