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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張傑益
被 告 陳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3,287,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春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新春街時,因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郭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鍾宜庭亦通過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前側車頭,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髖臼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後側脫位等傷害,鐘宜庭則受有右腳擦挫傷及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5萬2,828元(含醫療費用45萬7,130元、看護費7萬5,000元、交通費7萬0,120元、工作損失47萬4,54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勞動力減損102萬元、保健品2萬2,400元、生活所需用品1萬0,688元、車損7萬2,9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髖臼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後側脫位等傷害情事,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將原告各項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45萬7,13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萬7,130元等情,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0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5紙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7萬5,000元:依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明確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照服員之看護費用,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新北市政府結業證明書各1紙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7萬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萬5,00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7萬0,12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勢,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7萬0,12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33紙為證,經核算金額僅6萬7,620元,故原告請求交通費於6萬7,6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47萬4,54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共12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47萬4,54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減少工時證明書、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為證。
然依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明確記載醫師囑言「……,111年2月2日急診求治後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壹個月。
骨折癒合約需三至六個月(依實際狀況而定),癒合前患肢不宜負重」等內容,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工作損失之天數應為6個月。
另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以每個月3萬9,545元計算,惟依其所提出之減少工時證明書觀之,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於16萬元【計算式:(2個月×1萬6,000元)+(4個月×3萬2,000元)=16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車禍後,身心皆承受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髖臼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後側脫位等情,且原告為83年出生,大學畢業,車禍前為行政助理,被告為86年出生,大學畢業,工程師等情,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允當。
⑹勞動力減損102萬元:依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醫師囑言「……,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等內容,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業及經歷,認應以10%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又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則自111年8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12月29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82萬2,4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保健品2萬2,400元、生活所需用品1萬0,688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出保健品2萬2,400元、生活所需用品1萬0,688元等情,業據提出萬寶堂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紙、統一發票27紙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⑻車損7萬2,95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故未修復進行報廢,現只剩下殘值,請求被告賠償車損7萬2,950元等情。
經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郭淑貞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及系爭車禍發生當下系爭車輛二手車價為4萬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讓與同意書及二手車價網頁資料為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價額為4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5萬7,304元(即45萬7,130+7萬5,000+6萬7,620+16萬+10萬+82萬2,466+2萬2,400+1萬0,688+4萬2,000=175萬7,304)。
㈢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10萬4,017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萬3,287元(即175萬7,304-10萬4,017=165萬3,287)。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併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2,466元【計算方式為:38,400×21.00000000+(38,4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822,466.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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