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22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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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芷筠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邵伯祥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朋友,2人合作處理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3號房屋出租管理事宜,被告因認合約簽訂不公,且認原告未按期繳付租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133號2樓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頓挫傷、下巴腫痛、挫傷、擦傷、瘀青、頸部疼痛、擦傷、上下腹疼痛、左肩腫痛、左大腿瘀青、左上排後三顆牙齒鬆動、疑似左上排牙齒片段破裂、頭痛、暈眩等傷害。

而原告因前開傷害將來需要植牙,預估植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亦因本案受有精神損害,故請求慰撫金16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原告欠我房屋80幾萬元,我去找原告理論,她就跟我發生爭執,後來原告先要去廚房拿菜刀,我就擋住她,接著她甩我巴掌,我就甩巴掌打她臉頰,她轉身仍要去廚房拿菜刀,我就一直抓著他不放,我是要正當防衛,況刑事部分已提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11號卷第21、23頁)。

且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211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卷第83至85頁),故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動手傷害原告(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

經查,被告就其於行為時,係正遭受原告攻擊之現時不法侵害,或原告有欲至廚房拿菜刀等節,並未提出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之證詞等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確有傷害行為並致被告受傷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徒憑其空言主張,即信為真實。

再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告要打我,我擋下來之後再甩原告巴掌,有錯嗎,原告打我巴掌,我當然可以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毆打或攻擊原告之行為,主觀上係具有傷害之意思,而非單純為抵擋原告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故被告所為攻擊原告之行為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雖主張就前開傷害之刑事案件,現已提起上訴,倘刑事判決認定其為正當防衛,就不需要賠償原告等語。

然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是縱被告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仍得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乙情,參酌相關證據後自行認定。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將來植牙費用1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未來需進行植牙手術等情,固已提出民生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觀諸前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牙齒所受傷勢僅為「左上排後三顆牙齒鬆動、疑似左上排牙齒片段破裂」,然前開傷勢是否已致原告未來確實需要以植牙方式進行修復,尚屬有疑,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將來植牙費用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精神慰撫金26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前擔任中學教師、現則為中華新住民黨創黨主席,名下有不動產;

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來源靠朋友資助、未婚、無家人須扶養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節,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6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本件衝突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經原告舉證證明為有期限,當屬未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於前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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