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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黃麗滿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萬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提供其名下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日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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