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也是被騙的,之前因為憂鬱症發作還有一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 (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於前開案件供稱其未與郭
-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受憂鬱症等原因致其辨識能力下降,然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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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裴氏孝
訴訟代理人 曾進明
被 告 林宥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紫萱」(下稱郭紫萱)之人使用。
後郭紫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於111年10月4日起,向原告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方能釐清案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4日15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8,000元致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人以購買外幣方式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行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致原告受有13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也是被騙的,之前因為憂鬱症發作還有一氧化碳中毒過,所以腦袋不清楚,別人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當時郭紫萱是跟我說他們公司要用,我就相信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下稱前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於前開案件供稱其未與郭紫萱見面過,僅有透過LINE聯絡,且遲於111年11月7日方詢問郭紫萱公司之名稱、住址,足徵被告對郭紫萱及渠所屬之公司全然無知,實難認被告與郭紫萱間有何信賴關係,且亦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等常情,顯已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前因上網找尋家庭代工工作,即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遭該人用將該郵局帳戶用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因而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前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然本案被告又對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受憂鬱症等原因致其辨識能力下降,然依前開案件所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總企字第1129908883號函暨病歷資料所示,被告主要病徵為抑鬱、失眠等情形,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實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或辨識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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