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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劉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士林簡易庭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60巷口時,因行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紀華軒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6700元(其中板金費用:10800元,塗裝費用:13500元,零件費用:924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16700元(其中板金費用:10800元,塗裝費用:13500元,零件費用:92400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924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2月26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24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金費用10800元及塗裝費用135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543元(即9243+10800+13500=33543)。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紀華軒駕駛原告所承保之B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被告駕駛A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予以認定,並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紀華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紀華軒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3480元(即33543×0.7=2348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400×0.369=34,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400-34,096=58,304第2年折舊值 58,304×0.369=21,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304-21,514=36,790第3年折舊值 36,790×0.369=13,5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90-13,576=23,214第4年折舊值 23,214×0.369=8,5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14-8,566=14,648第5年折舊值 14,648×0.369=5,4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48-5,405=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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