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25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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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之間,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以利集團將犯罪所得快速轉入下一層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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