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2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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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號
原      告  魏玟琳
被      告  邱逢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1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3萬6,100元至該帳戶,旋再轉出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23萬6,1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並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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