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29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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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何東勲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士簡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表示112年11月13日之記載為誤載,則原告前揭有關利息起算日聲明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知其並非東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股東,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向原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取得東渝公司增資發行的部分新股股權而在日後分得該公司營運股利云云,並與原告簽署合夥契約、提供其所偽製之與訴外人即東渝公司負責人陳淨谷、股東孫寶延間的股東協議書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透過配偶即訴外人楊淑娟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被告將該等詐得款項花用殆盡,並經原告訴究後,迄今仍僅歸還60萬元,尚餘90萬元未歸還,致使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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