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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盟凱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范椒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乃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發生變更,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提起給付欠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貸款分擔款、大樓管理費與修繕費用等項,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以修繕大門為由向原告詐取之款項新臺幣4萬9,6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此部分追加與原起訴所涉訴訟標的,二者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無可為相同之利用,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證據方法均屬有別,需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再者,被告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均有未合,且本件亦核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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