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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郭賢隆
訴訟代理人 王杏元
被 告 彭羽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5萬2,000元。
詎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拒繳房租,要求以押租金抵繳1個月之租金,承諾於112年10月15日前搬離,並將房屋恢復原狀,清理乾淨,屋內所有設備若有毀損願照價賠償,惟被告未依承諾搬離,仍拒繳租金,被告並要求以押租金5萬2,000元抵繳2個月之租金,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到被告通知交屋之Line訊息,交屋當天被告要求原告退押金並報警,並威脅要對原告提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原告受有:⑴未繳水電費4,000元、⑵提前解約違約金2萬6,000元、⑶地板磁磚污漬恢復費用2萬元、⑷被告長期干擾並揚言提告使原告夫妻恐懼不安之精神痛苦3萬元、⑸被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造成精神痛苦6萬元,合計共1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磁磚污漬照片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將原告各項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未繳水電費及交通費共4,000元:依據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可知,被告未繳之水電費僅2,86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水電費2,861元,尚屬有據;
至於交通費1139元部分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違約而前往電力公司等繳納水、電費,計受有交通費1,182元之損失云云。
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違約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⑵提前解約違約金2萬6,000元: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任一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而本件被告因未能給付租金而於原定租期屆至前,提前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金額即2萬6,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⑶地板磁磚污漬恢復費用2萬元: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毀損房屋……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絕不異議。
房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本件原告)負責修理」,原告雖提出地板磁磚污漬照片,然未提出更換或修復費用等相關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地板磁磚污漬恢復費用於1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⑷精神慰撫金3萬元、6萬元:原告固稱被告長期干擾並揚言提告,使原告夫妻恐懼不安,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6萬元等語。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租約及房屋交還、修繕事宜之處理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之行為,是其該項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8,861元(即2,861+2萬6,000+1萬=3萬8,861)。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861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併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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