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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古健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時,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承保吳喻雯所有,由吳振宇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36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真實。
惟修復費用之零件7萬0,363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7月23日,已使用2年3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2萬5,432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0,438元(即零件2萬5,432+工資1萬2,180+塗裝2萬2,826=6萬0,438)。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0,438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363×0.369=25,9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363-25,964=44,399第2年折舊值 44,399×0.369=16,3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99-16,383=28,016第3年折舊值 28,016×0.369×(3/12)=2,5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16-2,584=25,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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