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31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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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建呈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匯款104,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104,000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侵權責任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為斷,而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將帳戶用於行騙他人之類型而論,應以該人於提供帳戶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收取帳戶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即難逕認交付帳戶之人有故意或過失。

(二)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於111年12月28日依指示匯款104,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乃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固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認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做為匯款使用,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前案及另案中辯稱:於000年00月間,因為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之網友說要教我網拍賣東西,而跨境電商因要收款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我沒有想很多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不清楚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會作為詐騙集團收款之人頭帳戶等語,復觀諸被告提供其與「Andy」之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下稱偵5945卷】第8至19頁),可見「Andy」確有向被告表示可以教其經營跨境電商販售物品,係用手機操作即可讓客戶下單,但需開特定銀行帳戶以收取貨款,並向被告保證電商收貨款不會涉及洗錢,也不會害被告等語取信被告,待被告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後,「Andy」再向被告表示待有時間再教被告如何推廣產品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係為與對方進行跨境電商交易並收貨款等語,尚屬相符。

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簡訊、LINE訊息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縱使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對照之下,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非不合情理,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測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或過失。

再參酌被告案發時年滿55歲,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美髮業,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5945卷第6頁),可見被告學歷不高,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又被告因經濟壓力,急於找尋管道賺錢,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主觀上尚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況且,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本案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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