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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張集亮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李新寬
訴訟代理人 李燦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4段331巷內農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持截面呈四方形之條狀木棍攻擊原告頭部,致其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及醫材費新臺幣(下同)4,35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傷害事實不爭執,並表達歉意。對醫療費用不爭執。
精神撫慰金過高,被告近80歲,小學畢業,言語不得體造成誤解,無工作收入僅自己農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核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醫材費4,354元,即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4,354元(計算式:4,354+5萬=5萬4,3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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