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350,202407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邵秀子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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