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44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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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洪宇力

被 告 賴郁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6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只匯3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的部分沒有意見,可以賠償原告3萬元,但被告沒有錢,無法履行原告之請求等語答辯。

四、法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所受損害,僅限於滙入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3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情,然被告有無還款能力,要與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抗辯非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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