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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溫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16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債權人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自92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8萬7,5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北富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539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務資料、金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68%、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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