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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吳幸純
被 告 蔡惠芳
蔡振銘
蔡振生
蔡惠秀
王蔡惠娟
蔡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振銘、蔡振生、蔡惠秀、王蔡惠娟、蔡惠瓊應與被代位人蔡惠芳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樓頂未登記部分之增建建物,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及被告蔡振銘、蔡振生、蔡惠秀、王蔡惠娟、蔡惠瓊各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上開被告負擔部分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蔡惠秀、王蔡惠娟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惠芳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其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樓頂未登記部分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代位人蔡惠芳與被告等人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蔡惠芳則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蔡惠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建物准予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蔡振銘、蔡振生、蔡惠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蔡振銘、蔡振生、蔡惠瓊所不爭執,而被告蔡惠秀、王蔡惠娟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準此,被代位人蔡惠芳既積欠原告債務,而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蔡惠芳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基此,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故認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蔡惠芳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蔡惠芳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蔡惠芳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蔡惠芳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惠芳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將被代位人蔡惠芳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惠芳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及被告蔡振銘、蔡振生、蔡惠秀、王蔡惠娟、蔡惠瓊各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及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備註 1 蔡惠芳 1/6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蔡振銘 1/6 3 蔡振生 1/6 4 蔡惠秀 1/6 5 王蔡惠娟 1/6 6 蔡惠瓊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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