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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采玫
被 告 鑫林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陸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三二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林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9日邀同被告陸雨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退件信封、回執、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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