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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皓宸
被 告 蔡愛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同案被告林楊權(由本院另定庭期審結)背書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楊權於民國000 年0月間有資金需求,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簽發,伊已將借款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
詎屆期於111 年7月27 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林楊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申請支票交付林楊權使用,伊與林楊權為前夫妻關係,雙方有合作經營牛肉麵店,伊為主要經營者,伊有授權林楊權代伊開立支票予房東,但未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上以伊為發票人之蓋章為林楊權,系爭支票係遭林楊權偽造,伊已對林楊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且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伊借款。
故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已將50萬元借款如數交付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故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上以伊為發票人之印文為遭林楊權所偽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伊已將5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方式貸與被告與林楊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稱被告與林楊權於共同向伊借款50萬元時有簽立借據,惟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其已將該等借款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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