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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皓宸
被 告 林楊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以蔡愛珍被告所簽發、由被告林楊權背書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林楊權於民國000 年0月間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簽發,伊已將借款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
詎屆期於111 年7月27 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
號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
息
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林楊權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1日
30萬元
TH0000000
2 林楊權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
20萬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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