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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莊宗霖
被 告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000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000元。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向原告承租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萬7,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積欠113年1月至7月之租金共32萬9,000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此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000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2萬9,000元,即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終止後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7,0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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