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71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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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12號
原 告 田泰祺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拍照方式用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者代號資料給暱稱「君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君君」指示下載Matrixport的APP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本案交易平台),並綁定上開外幣帳戶後,交付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顯示暱稱「君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該詐欺集團則得以美金轉儲方式以本案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處理犯罪詐欺所得。

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4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000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然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程序中,兩造就民事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二、被告願給付原告4萬元,自113年5月20日起每月2,000元,匯至合作金庫銀行...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12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4頁),現原告就本件刑事案件所受之損失,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請自顯然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約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於前揭調解成立時,有表示不拋棄其餘部分請求,然其於簽署調解筆錄時,亦清楚知悉其上已具體載明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60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原意係不拋棄其餘部分請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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