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722,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邱雅琪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被 告 賴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離婚,被告之機車駕照於109年10月9日因酒駕被吊扣註銷,汽車駕照亦於111年4月24日因酒駕被吊扣註銷,為向租車公司承租汽車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110年10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租車公司),擅自冒用原告之名義,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填寫原告之個人資料,在「承租方簽名」欄上偽簽「邱雅琪」之署名1枚,在聯絡行動電話欄位填載其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好好租車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好好租車公司關於小客車租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後,因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車左後尾燈碰撞毀損,未立即修復,經好好租車公司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因原告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不願意賠償原告,被告所為「邱雅琪」簽名係經原告同意所為,且其使用原告證件亦經原告准許,刑事案件審理時,因法官說被告已簽名,勸被告認罪,但實際上被告有一再表示係經原告同意,且當時兩造是同居人,車行也會跟原告照會,而系爭車輛業已還給車行,租金及車損維修費用,其業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固記載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等內容,惟未具體記載所指損害為何,且未就其所稱損害金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泛稱其請求金額,嗣經本院先後於113年5月6日及113年6月20日之開庭通知內命其說明前開請求金額為何種損害,原告迄今均未依期補正,復經合法通知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本院僅能依現存證據而為判斷,尚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確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