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76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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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劉佳玲


被 告 林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4月8日前某日負責主持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為暱稱「小俏」之詐騙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原告遭佯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分別110年4月22日15時25分、110年4月23日13時2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後由被告所屬人員依被告指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原告,僅介紹給朋友,也沒有去提領金錢,金錢亦未進入其個人戶頭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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