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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潘鈺婷
被 告 林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4月8日前某日負責主持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為暱稱「小俏」之詐騙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原告遭佯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分別110年4月21日13時47分、110年4月21日13時47分、110年4月21日14時01分、110年4月21日16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後由被告所屬人員依被告指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9萬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原告,僅介紹給朋友,也沒有去提領金錢,金錢亦未進入其個人戶頭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可採。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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