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80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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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芝昀
被      告  廖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該筆借款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放款案件,為區分其保證借款之成數,遂以47萬5,000元、2萬5,000元分別記帳,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95),且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需負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利率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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