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81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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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1號
原 告 何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志誠
被 告 鍾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地為新北市淡水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3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被告卻要求原告開立8萬元之系爭本票,後於000年0月間被告有答應不用再還利息,還一個總額即可,迄今原告已陸續償還5萬9,000元,實已超過借款金額,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害原告權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67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30日 8萬元 112年2月28日 何淑華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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