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時24分許,
- 三、被告則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確實酒後駕車,但是被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 (三)原告偉興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安全性已經有疑
-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自113年1月2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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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號
原 告 偉興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同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偉興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偉興公司)新臺幣(下同)621,5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偉興公司592,7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因酒醉後駕駛致車輛失控,撞損原告偉興公司所有、由原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全部毀損,無修復實益,原告偉興公司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損害,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而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之車輛售價為1,565,000元,故可以推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565,000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賠償金1,002,240元,加計維修估價費3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偉興公司592,760元;
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甲○○除支付7,000元之拖吊費用外,其之身體亦受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精神上更受有極大驚嚇,迄今對於開車仍有陰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拖吊費用7,000元,暨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偉興公司592,7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確實酒後駕車,但是被告覺得其係遭系爭車輛所撞;
又系爭車輛之價值應該不到1,500,000元之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估價同意書、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會員服務簽單、拖救服務簽認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35、45至61、65至6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自承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一般通常經驗酒後駕車對於車輛之掌控力會降低,且依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所載,被告表示因打滑方與系爭車輛擦撞,其又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因此,本件事故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偉興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安全性已經有疑慮,且修復費用與系爭車輛價值相去不遠,已無修復實益,乃屬全毀而應報廢,故未修復而以同年份、同款式之中古車價請求。
惟中古車之價格,乃買賣雙方主客觀各種條件所形成,非如新車有一定標準,系爭車輛依現有技術並非不能修復,應以估價單所得之修復費計算損害,較為公允。
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估價費為30,000元、修復費用為1,593,794元(其中工資238,590元、材料1,355,20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35,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38,590元、估價費30,000元,合計為404,157元。
又原告偉興公司自承已領取汽車保險金1,002,240元(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偉興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而於扣除保險金後,已無剩餘,故原告偉興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原告甲○○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則依上揭規定,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甲○○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妥適,加計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支付7,000元拖吊費用之損失,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甲○○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5,204×0.369=500,0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5,204-500,070=855,134第2年折舊值 855,134×0.369=315,5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5,134-315,544=539,590第3年折舊值 539,590×0.369=199,1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9,590-199,109=340,481第4年折舊值 340,481×0.369=125,63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0,481-125,637=214,844第5年折舊值 214,844×0.369=79,277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4,844-79,277=135,567(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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