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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包庭瑀
被 告 林憲杰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萬0,8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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