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93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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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基於北部地緣關係使被告應訴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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