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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70號
原 告 陳佳瑜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韋訓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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