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全,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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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其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法院所定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須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即明。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固可認為就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電催紀錄為證,而該紀錄為聲請人單方所製作之紀錄,且所載內容僅足以認定其與相對人聯繫經過及相對人有遲延繳款之情狀,是依該等資料以觀,尚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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