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司聲,2,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良清

相 對 人 李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詎相對人已出境,經向相對人於民國85年1月向外交部填載之國外址為送達,迄未收到簽收回執,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出境並於96年3月1日為遷出登記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又相對人於民國85年1月於外交部填載之國外址,經聲請人依該址投遞後,迄今未收到相對人簽收之郵件回執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查詢單為憑,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