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苗棠焯即苗淵富之繼承人
葛紅即苗淵富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苗棠焯即苗淵富之繼承人之住所地為台北市中正區,相對人葛紅即苗淵富之繼承人雖已出境,惟其出境前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5210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