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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憶茹
相 對 人 陳英治
陳道明
林姿伶
林樹泉
林進賢
黃荽苗
洪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英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2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荽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5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道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3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樹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2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進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2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樹泉、林進賢、林姿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2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武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4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士訴字第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6510元,由陳英治負擔其中新台幣517元、應由被告陳道明負擔其中1034元,應由被告林樹泉及林進賢分別負擔172元,應由被告林樹泉、林進賢、林姿伶連帶負擔172元、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英治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憶茹上訴部分,由陳英治及黃荽苗各負擔百分之七、陳道明負擔百分之十四、林樹泉及林進賢各負擔百分之二、林樹泉、林進賢、林姿伶連帶負擔百分之二、洪武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王憶茹負擔;
關於陳英治上訴部分,由陳英治負擔。」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99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合計第一、二審裁判費為52,24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元(計算式:52,247x33%=17,2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65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
上訴裁判費
684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相對人
陳英治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陳英治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勝訴部分訴訟費用陳英治負擔其中新台幣517元、應由被告陳道明負
擔其中1,034元,應由被告林樹泉及林進賢分別負擔172元,應由被告林樹泉、林進賢、林姿伶連帶負擔172
元。
二、第一審被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9,950元,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二審聲請人上訴裁判費6,845元,第一審被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9,495元(計算式:2,650元+6,845元=9,495元),依第二審判決,由陳英治負擔百分之七即665元及黃荽苗負擔百分之七即
665元,陳道明負擔百分之十四即1,329元、林樹泉負擔百分之二即190元及林進賢負擔百分之二即190元、林樹泉、林進賢、林姿伶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即190元、洪武
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2,564元。
三、承上,第一、二審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由陳英治負擔1,182元(計算式:517元+665元=1182元)、黃荽苗負擔665元,陳道明負擔2,363元(計算式:1034元+1329元=1182元)、林樹泉負擔362元(計算式:172元+190元=362元)、林進賢負擔362元(計算式:172元+190元=362元)、林樹泉、林進賢、林姿伶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即362元(計算式:172元+190元=362元)、洪武雄負擔2,564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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