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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楊心田即彭三䅿之繼承人
楊田勻即彭三䅿之繼承人
楊貽詠即彭三䅿之繼承人
楊淯舒即彭三䅿之繼承人
彭仁宏即彭三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心田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貽詠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淯舒即彭三䅿之繼承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關於相對人楊心田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貽詠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淯舒即彭三䅿之繼承人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楊心田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貽詠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淯舒即彭三䅿之繼承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關於相對人楊田勻即彭三䅿之繼承人、彭仁宏即彭三䅿之繼承人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彭三䅿向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聲請人為受扶助人彭三䅿及楊心田分別支出新台幣(下同)23,850元,經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分別為11,925元,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詎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等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退回信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楊心田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貽詠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淯舒即彭三䅿之繼承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楊心田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貽詠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淯舒即彭三䅿之繼承人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楊心田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貽詠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淯舒即彭三䅿之繼承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相對人楊心田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貽詠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淯舒即彭三䅿之繼承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心田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貽詠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淯舒即彭三䅿之繼承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楊田勻即彭三䅿之繼承人、彭仁宏即彭三䅿之繼承人部分: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楊田勻即彭三䅿之繼承人、彭仁宏即彭三䅿之繼承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楊田勻即彭三䅿之繼承人、彭仁宏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有應為送達處所均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則本件聲請人關於楊田勻即彭三䅿之繼承人、彭仁宏即彭三䅿之繼承人部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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