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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蕭書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述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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