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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沈里麟
被 告 柯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9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
(未足1月
以1月計)
AGF-9788
102年4月15
日
111年6月17
日
5年
已逾耐用年
數
估價單所載
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
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