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107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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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淑梅 
被      告  張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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