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洪靖惇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李牧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至被告房屋看房,被告委託其弟帶看屋,原告當下要求修繕浴室門、臥室房門、臥室窗簾及更換客廳沙發,被告之弟電話聯繫被告同意後,原告即轉帳支付租屋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並約定112年8月5日為起租日,惟於112年8月4日簽約時,原告發現臥室房門未修復、沙發未更換及電視損壞,原告即表明待完成上述事項再開始起租,被告之弟電話詢問被告意見,並轉給原告接聽,電話中被告指責原告故意刁難,並辯駁雙方並無約定須修復及更換沙發後始起租,並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則要求被告於一週內返還1萬元定金,否則將請求2倍定金,惟被告迄未返還定金,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看過房子現況後才決定是否承租,當時被告有同意修繕,但在簽約當日,原告又要求其他的,被告認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所以才決定不租。
至於定金部分,原告的要求並不影響其居住安全,修繕部分被告也會安排師傅來處理,因時間上安排師傅有困難,必須配合師傅的時間,且收了原告的定金後,已將租屋廣告下架,如退還定金就會造成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7日至被告房屋看屋並給付定金1萬元,及約定於112年8月4日簽約而未簽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轉帳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倍定金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有交付定金予被告,然審酌兩造訂約之過程,原告先於112年7月27日交付定金,兩造並約定112年8月4日簽約,堪認原告於簽約前交付被告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即租賃契約之成立為目的而交付,應屬立約定金,則於簽約日原告以被告未完成修繕為由拒絕簽約,被告則以原告刁難為由亦拒絕簽約,可認兩造就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契約未成立,而此契約之不成立終咎於彼此對於契約之內容未能達成一致所致,尚非惡意不為履行立約之情形,均屬不可歸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定金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