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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林竑宇
被 告 林宗慈
訴訟代理人 李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84巷內私人地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三富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宇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0元(其中工資費用:6920元,零件費用:42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並未撞擊B車,且A車亦無損傷,被告是收到調解通知書方知此事,B車車損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B車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12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B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所示,僅得認定B車左後方車身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B車受損之原因;
又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雖載有A車之車牌號碼,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結果略以:「…本案無實施現場拍攝及留存監視器影像,僅開立登記聯單,請當事人自行保存照片或影像,7256-T7號車(即A車)車號為當事人自行提供,再登錄於登記聯單上。」
,此有該局112年11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54646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見A車之車牌號碼為訴外人李宇翔自行提供警方,且警方於斯時並無拍攝或留存任何影像紀錄,自難僅以該登記聯單逕認兩車間確曾發生系爭事故;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僅有B車及其他車輛停放,並未見A車在場,亦難認定兩車間確曾發生系爭事故;
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B車之車損確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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