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2時49分許,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機車、電腦及眼鏡修復費用外,係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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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44號
原 告 高雅
訴訟代理人 高世昌
被 告 張凱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東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行駛在其右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原告因上揭傷勢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元、醫藥用材費用69元、就醫交通費用1,250元、機車維修費用30,460元、電腦維修費用4,000元、眼鏡維修費用1,270元,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醫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藥用品發票、眼鏡費用發票、電腦維修訂貨單、系爭機車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71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560元、醫藥用材費用6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至淡水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560元及醫藥用材費用69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藥用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1,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付交通費用1,250元,此部分雖無提出單據,但考量原告住家與醫院間之距離,及所請求之次數為5次,當屬合理範圍,且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機車維修費用30,460元部分: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程淑琬所有,惟於訴訟中程淑琬將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0,460元(原告自承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48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11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046元(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5.電腦維修費用4,000元、眼鏡維修費用1,2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電腦及眼鏡受損,分別支付電腦維修費用4,000元、眼鏡維修費用1,270元,並有提出統一發票及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
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之眼鏡、攜帶之電腦,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
再者,原告既然受有上開傷勢,則其身上攜帶之上開物品,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攜帶之上開物品均有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表示電腦係於108年間所購買、眼鏡則係於109年間所購買,就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統一發票所示,該些維修費用均為零件。
準此,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電腦維修費用為2,800元(計算式:4,000×0.7=2,800)、眼鏡維修費用為889元(計算式:1,270×0.7=88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689元(計算式:2,800+889=3,689)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14元(2,560+69+1,250+3,046+3,689+15,000=25,6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機車、電腦及眼鏡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電腦及眼鏡修復費用共35,73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60×0.536=16,3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60-16,327=14,133第2年折舊值 14,133×0.536=7,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33-7,575=6,558第3年折舊值 6,558×0.536=3,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58-3,515=3,04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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